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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专家点评意见

2015-12-31 00:40:34中工网[标签:作者]我要评论(0条)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王树义,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点评意见:新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破坏生态行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而本案作为首例破坏森林生态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有别于以往污染环境类型的案件,对今后的环境司法实践具有参考价值和探索意义。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率先进行有益的实践,难能可贵。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决而言,重要的不是判令被告赔偿多少金钱,而是重在判令被告修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原有的良好品质状态。本案判令被告限期恢复被破坏林地功能,是环境司法应有的理念和价值。环境侵权案件往往涉及环境科学领域,专业性较强。本案合理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依原告申请通知专家出庭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意见及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经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依据,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运用。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点评意见:污染企业造成的环境损害对于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可能并不明显,但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却是严重的,特别是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案件中环境公共利益损害问题,只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本案被告虽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却依然超标排放,表明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过低,行政手段和效力穷尽亦不足以制止违法排放行为,有必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手段制止违法行为,除此之外别无选择。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或者该数额与违法者通过违法而获取的巨大利益不对称时,可以采用“法律不得使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利”理念,将违法者的违法获利全部用于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和修复,若有剩余则可设立基金用于环保事业。若政府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明显失职行为,则不排除通过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解决。另外,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意义重大,在被告污染行为明显故意时,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谴责并通过公开赔礼道歉予以体现。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点评专家:王明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点评意见:本案于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前作出判决,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以及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参考价值。本案中,尽管只有储卫清直接实施了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是其他被告分别为其提供了场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其他被告的行为与倾倒主体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构成了最终的损害。本案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尝试适用“客观关联共同”来进行归责,与学界的认识一致,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于今后土壤污染责任的认定与修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从域外的情况看,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即《超级基金法》)针对土壤污染的责任认定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对下列责任主体实施有追溯力的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泄漏危险废物或有泄漏危险的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废物处理时,处理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物品的生产者以及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处理和运输做出安排的人;由其选择危险废物处理场或设施的运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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