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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27号

2021-08-26 13:49:27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佚名我要评论(0条)

  

  

  

  当事人:广西南宁市超农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森超??性别: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WAX4E

  住所:*********************************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红博士”滴酸·草甘膦涉嫌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并当场依法对涉案 “红博士”滴酸·草甘膦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4月2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农药登记证等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次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向涉案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并向南宁市物价中心对涉案物品的同类产品进行询价,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包装标称“红博士”滴酸·草甘膦,生产企业名称: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生产许可证号:HNP43028-C4650;产品标准证号:Q/HSYN004-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32%,有效成分及其含量:2,4-滴2%,草甘膦30%;剂型:水剂;生产日期:2021/02/23,净含量:10千克],标称的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原属于标称生产企业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所有,2020年1月20日,农业部批准将原隆回县农药厂持有的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即涉案标称登记证)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名下;涉案产品生产之时2021年2月23日,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已不再持有PD20150921的农药登记证,涉案“红博士”滴酸·草甘膦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经营涉案 “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进货1件共2瓶,正品市场参考价格为160元/瓶,货值320元,销售了1瓶,销售单价110元/瓶,违法所得1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广西南宁市超农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农森超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的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50921)网页截图、农药登记证标签信息(登记证号:PD20150921)网页截图,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50921)现持有人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和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50921)标签复印件1份,以上4份证据证明:涉案标称农药登记证情况;三、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证书编号:HNP43028-C4650)、农药登记证(登记证号PD20150921)现持有人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以上3份证据证明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四、广西南宁市超农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经农森超签字确认的发货单(NO:7903933)、《农药采购记录表》复印件证据,农森超在4月22日《询问笔录》“是业务员上门推销的,我不知道他名字”、6月8日《询问笔录》供述情:“该批次“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购进1件,每件2瓶,共2瓶”“他说这个产品效果可以,我就以为农药产品没有问题了”;以上4份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五、广西南宁市超农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经法定代表人农森超签字确认的《农药采购记录表》《农药销售记录表》复印件证据,结合农森超4月22日《询问笔录》、6月8日《询问笔录》供述:“该批次“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卖出去1瓶,售价是110元”,以上4份证据证明该批次“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的销售情况,销售收入总额110元;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上2份证据证明涉案物品剩余数量;七、《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涉案产品图片佐证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行为事实。

  2021年8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1〕10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作为批发商没有对涉案产品的购进尽到进货查验的义务等情况,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公司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涉案“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一、 没收涉案“红博士”滴酸·草甘膦农药1瓶;

  二、 没收违法所得110元;

  三、 处罚款65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陆佰壹拾元整(¥66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6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18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50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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