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高合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经营部
负责人:谢繁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MX7XF8M
住所: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村2队69号铺面(常住地:********)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7月22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村2队69号铺面南宁高合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部的货架上摆放有农药产品:1.氟啶胺【包装标称:氟啶胺;商标:福帅得;有效成分含量:500克/升;农药登记证号:PD20080180;分装登记证号:PD2008180F040028;产品标准号:Q/ZJN020-2016;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3058-D3964;剂型:悬浮剂;净含量:25毫升;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批号):20181025;分装日期(批号):20181225;原产地:日本;分装企业:宁波石原金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区永昌路6号;邮编:315700;电话:0574-6512130】数量2瓶。2.氟啶胺【包装标称:氟啶胺;商标:雅斯辉;有效成分含量:500克/升;农药登记证号:PD20080180;产品标准号:W081ISKFOO4-2018;生产批准文件号:HNP33058-D3964;原产地:日本;剂型:悬浮剂;净含量:100毫升;有效期:2年;生产日期(批号):20190423;分装日期(批号):201908010101;生产企业:日本石原产业株式会社;受托分装企业:宁波石原金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象山县城东工业园区永昌路6号;邮编:315700;电话:0574-6512130】数量2瓶。此两种农药产品氟啶胺(福帅得)、氟啶胺(雅斯辉)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1025、20190423,有效期:2年。初步认定当事人有销售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据此,执法人员随即对农药“氟啶胺(福帅得)、氟啶胺(雅斯辉)”在售产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该经营部销售员陈冬琼(谢繁荣的妻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采集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于7月27日,本机关对南宁高合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经营部涉嫌经营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7月25、8月12日,分别对负责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采集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扫描农药标签二维码,打开其追溯网址,其显示数据信息与标签标注的内容相符,认定此两种农药为合法生产的产品,同时截图打印此两种农药数据信息,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属于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氟啶胺(福帅得)、氟啶胺(雅斯辉)”两种农药瓶盖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1025、20190423,有效期:2年,到调查发现之日已超过质量保证期,此两种农药应认定为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南宁高合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谢繁荣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2.南宁高合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荣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员陈冬琼(谢繁荣的妻子)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产品照片打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负责人谢繁荣和销售员陈冬琼(谢繁荣妻子)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农药“氟啶胺(福帅得)、氟啶胺(雅斯辉)”是2021年4月份以前经营剩下的,没有进货单据,有销售单据。目前氟啶胺(福帅得)库存2瓶,销售价格是22元/瓶;氟啶胺(雅斯辉)库存2瓶,销售价格是75元/瓶,有销售单据”。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农药产品超过质量保证期、存货、货值情况。当事人销售的农药“氟啶胺(福帅得)库存数量2瓶、销售价格22元/瓶;氟啶胺(雅斯辉)库存数量2瓶,销售价格是75元/瓶,货值共194元的真实性。
综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氟啶胺(福帅得)、氟啶胺(雅斯辉)”此两种农药产品属于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8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37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氟啶胺(福帅得)库存数量2瓶、销售价格22元/瓶;氟啶胺(雅斯辉)库存数量2瓶,销售价格是75元/瓶,货值共194元的真实性。”该行为属于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违法行为,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的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6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劣质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氟啶胺(福帅得)农药2瓶和氟啶胺(雅斯辉)农药2瓶;
二、罚款3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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