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真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邕武路14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65812908N。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及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7月3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0年7月29日生产的力美牌小猪配合饲料552进行执法抽样送检,结果显示含有“喹烯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3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身份情况,涉案饲料的生产资料、库存及销售情况等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及涉案产品的购买商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饲料的销售情况。
2020年1月,当事人因疫情原因未能及时向自治区申报生产许可证续展。当事人于2020年4月向自治区提交续展申报材料,2020年9月18日通过《现场审核表》,2020年11月9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当事人在饲料生产许可证续展期间,2020年7月9日至11月8日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当事人于7月28日生产60包货值金额为5100元的551乳猪料(规格40KG/包)、7月29日生产40包货值金额为4880元的力美牌小猪配合饲料552(规格40KG/包),并全部销售给“山圩猪场A坡上”,上述2批次饲料销售金额共计9980元,购买人至今尚未结款也没有投诉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其中,小猪配合饲料552经抽样检测,结果(检验报告编号162020070194)显示含有喹烯酮72.3mg/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46号》,喹烯酮被列入该公告附件1废止的药物饲料添加剂质量标准目录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94号》关于“自2020年7月1日起,饲料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含有促生长类药物饲料添加剂(中药类除外)的商品饲料。此前已生产的商品饲料可流通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的规定,当事人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喹烯酮生产小猪配合饲料552货值4880元,无违法所得。涉案的小猪配合饲料552已出库并由购买人使用完毕,未发现有违法生产原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南宁真品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孔冠俊的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人资格。
二、饲料抽样单、《检验报告》(No:162020070194)显示小猪配合饲料552检测出“喹烯酮”。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签收确认。
三、饲料生产许可证[编号:桂饲证(2015)01069,许可日期期限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07月08日],饲料生产许可证[编号:桂饲证(2020)01069,许可日期期限2020年11月09日至2025年11月08日]共同证明:当事人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暂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
四、2020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追溯抽样批次2020年7月29日生产的力美牌小猪配合饲料552(生产批号:2020年7月29日)的投入品使用情况,2020年12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追溯当事人7、8、9、10、11月的生产情况。上述2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的当事人的“入库单(No1234497)”复印件、“4%育肥猪复合预混合饲料(HX3)”预混剂进出台账、“552(陈)”饲料生产配方的复印件、现场照片、4%育肥猪复合预混合饲料(HX3)的外包装照片、“小料称量配制记录”、2020年7月29日552(陈)饲料的生产配方、2020年7月28日551(550S)饲料的生产配方“生产加工过程检验记录(包装作业记录)”“成品销售记录”“南宁真品饲料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单据编号:XS20073100002)”共同证实了当事人使用含有药物的“4%育肥猪复合预混合饲料(HX3)”生产力美牌小猪配合饲料552(生产批号:2020年7月29日);未发现生产饲料用的“喹烯酮”原料和“4%育肥猪复合预混合饲料(HX3)”预混剂的库存。
五、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孔冠俊2020年12月4日《询问笔录》、2021年2月4日《询问笔录》,2021年3月19日黄芬金《询问笔录》、《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共同证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7月29日在暂未取得续展资格的情况下,生产60包551乳猪料(规格40KG/包)货值金额为5100元和40包力美牌小猪配合饲料552(规格40KG/包)货值金额为4880元,并销售给“山圩猪场A坡上”,共计9980元,上述的饲料已全部使用完。2021年2月4日孔冠俊的《询问笔录》、2021年3月19日《询问笔录》、2021年6月15日陈国华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的销售货款尚未结算未形成销售收入,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六、2021年7月9日陈国华的《询问笔录》、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N0.1初稿5月11日审阅)、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N0:2稿)、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2020年9月18日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现场审核表》、饲料生产许可证[编号:桂饲证(2020)01069,许可日期期限2020年11月09日至2025年11月08日]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未取得续展资格期间推进续展资格申请工作,并最终取得生产饲料的续展资格。
2021年8月2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饲料)告〔2021〕3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饲料)改〔2021〕101号《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规定限期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申请续展。”的规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综合当事人在办理生产许可证续展的无证期间生产了一批饲料,购买使用人没有投诉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及时改正并获得了生产许可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的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当事人应按照生产许可的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经营管理。
当事人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的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材料权使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二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材料权细化标准(畜牧)第四节第39项“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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