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邓娟花;性别:女;民族:壮族;出生日期:1964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当事人邓娟花销售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邓娟花肥料店(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双龙路71号)进行执法检查,在其门店内发现经营有以下肥料产品名称:“微生物菌剂”商标:万惠康,包装规格:40kg/袋,净含量:40kg,肥料类型:微生物菌剂,有效成分:有机质≥60%,黄腐酸≥16%,N+P2O+K2O≥7%,有机碳:≥8%,酶解氨基酸≥7%,有效活菌数≥5亿/克,肥料登记证号:微生物肥(2016)准字(1946)号,产品标准证号:GB2087-2006,生产日期:2021年3月8日,有效期5年,生产商:沧州兴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执法人员对该“微生物菌剂”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取证和抽样,抽样样品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2021年7月26日收到样品检验报告(编号:U21-002052FF),检验结果:该产品检出《农用微生物菌剂(有效活菌数为0.004、枯草芽孢杆菌为0.004)》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7月27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经营的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相符。2021年8月17日,本机关以当事人涉嫌销售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9月1日,执法人员对该经营店当事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拍照取证和对当事人邓娟花进行询问笔录。至2021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一次询问笔录。经调查表明,邓娟花肥料经营店经营的“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其含量与登记信息不符,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1.当事人邓娟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3.现场检查照片3份;4.“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照片2份;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邓娟花经营肥料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1.肥料抽样单1份;2.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编号:U21-002052FF)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农业信息网查询截图2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信息不符的肥料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1.当事人门店标注的肥料产品销售价格栏,证明了该“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的销售价格;2.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支付进货款凭证记录证明了该肥料产品每袋进货单价:11150元÷250袋(10吨)=44.6元/袋,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退款(9589元)记录凭证证明了已销售该肥料产品数量:(11150-9589)÷44.6=35袋,销售违法所得90元×35袋=3150元;3.当事人于8月9日已将该批不合格的肥料产品退回给供货方,通过退款记录证实了当事人已销售该肥料产品数量为:35袋,货值为:3150元(35袋×9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1年10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肥料)告〔2021〕5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邓娟销售肥料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四节(肥料登记管理)第43项关于“违法行为:较轻,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未对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在《行政处罚法》(2021版)生效之前,应遵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旧版《行政处罚法》,对当事人违法所得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肥料产品,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罚款3150元(3150元×1=3150元);
以上罚款共计:31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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