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与富德路交汇处红日·江景小区11号楼2单元16-D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KEL5H9A
负责人:陈传松
联系电话:**********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本机关收到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函(长县执市监案移〔2021〕88号),函附关于2021年5月13日长沙县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路社区城西安置小区B10栋108号长沙县湘龙唐美蔬菜经营部(经营者:**)正在销售的豇豆的抽样送检情况:该批次豇豆,抽样基数为6公斤,经长沙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报告编号:No.2021-ZJ0080),因该批豇豆产地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将该违法线索移送我单位处理。
2021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批豇豆产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总收购点调查,检查现场发现有当事人收购回来的豇豆1000公斤,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批豇豆抽样送检,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同时执法人员将长沙县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No.2021-ZJ0080)给当事人过目,当事人确认该销售行为并认可检测报告事实。当日,执法人员经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处理对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立案调查。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负责人陈传松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负责人陈传松身份证、营业执照、收购台账据等相关证据。
2021年9月27日执法人员又对当事人负责人陈传松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了补充《询问笔录》,并提取了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种植户签订《基地种植购销合同》复印件。同日执法人员将2021年9月1日执法人员抽样送检豇豆,经南宁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所检项目为合格的检验报告(编号:No:SP2103-NC20210901-JN01)交给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根据本机关收到的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函(长县执市监案移〔2021〕88号),函附关于2021年5月13日长沙县食品药品安全检测中心抽样人员在长沙县湘龙街道潇湘路社区城西安置小区B10栋108号长沙县湘龙唐美蔬菜经营部(经营者:**)正在销售的豇豆的抽样送检情况:该批次豇豆,抽样基数为6公斤,经长沙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灭蝇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测报告编号:No.2021-ZJ0080),因该批豇豆产地为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安平村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该农产品按照属于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理,当事人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本案涉案货值人民币38.4元(6公斤*6.4元/公斤=38.4元),因该批豇豆货款未结算,故无违法所得。
(一)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陈传松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有“农作物种植(仅限分支机构)、农产品加工”的内容也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企业有农产品生产企业的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当事人提供的负责人陈传松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证明了执法人员对陈传松所做询问笔录的适格性;第三组证据为《检验报告》(编号:No.NY2021-ZJ0080)、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陈传松的询问笔录、《产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当事人负责人陈传松的补充询问笔录、《基地种植购销合同》复印件、《产地证明》取证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企业为农产品生产企业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该批次6公斤豇豆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为其合同基地生产的,由于收购豇豆时没有做农药残留检测,因此不知道哪位农户生产豇豆有农药残留;根据《基地种植购销合同》内容,描述“当事人经营企业提供豇豆种子给农户、委托乙方向农户指导种植经验和技术辅导”等的事实,证明乙方(可视为分支机构)有生产行为;第五组证据为《检验报告》(编号:No.NY2021-ZJ0080)、陈传松的询问笔录、取证照片打印件、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移送材料共同证明了当事人与湖南省长沙县的合作伙伴周辉(13974884859)关系;该批次豇豆长沙县合作伙伴的市场销售价格是3.2元/斤(折合6.4元/公斤),也就是当事人公司的销售价格;当事人公司与长沙县合作伙伴是盈亏均分;长沙县合作伙伴和当事人结算的这批豇豆货款还未结算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为《检验报告》(编号:No.NY2021-ZJ0080)、陈传松的询问笔录、《产地证明》、当事人收购台账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销售数量共6公斤,销售货价格6.4元/公斤。
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质量)告〔2021〕1号】,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确认没有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轻微,涉案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以及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等因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四章农产品质量安全第4条“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广西南宁瑞之盈农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经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并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26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先拨打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咨询,再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然后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最后将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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