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5日,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主持召开部常务会议,进..
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2012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省政府令第245号公布)将“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设区的市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2名以上专家现场评审,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省农机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2 | 行政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市级:畜禽父母代场生产经营许可 |
3 | 行政许可 |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 无 |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办理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市级:兽药(含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
4 | 行政许可 | 农药生产、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 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市级:全市性农药经营许可的核发 |
5 | 行政许可 | 农业植物检疫审批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二条第一款:“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植物检疫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3.《安徽省农业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且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二)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对可能受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外省调入本省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外省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本省调入外省的,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实施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省内调运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植物检疫要求书,并取得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检疫要求书实施检疫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六政[2013]67号)农业植物检疫审批市级已冻结,目前由县区实施。 |
6 | 行政许可 |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2.《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该事项下放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对资料审核,必要时予以实地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之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予确认的予以确定;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影响畜牧业发展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六政[2013]67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市级已冻结,目前由县区实施。 |
7 | 行政确认 | 对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扑灭的确认 | 无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封锁的疫区内动物疫病被扑灭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的材料,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人员实地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之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予确认的予以确定;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影响畜牧业发展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8 | 行政确认 | 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认定 | 无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标准,并指导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皖农合〔2013〕88号)第二条:“省农委将根据省政府文件精神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认证办法,全省统一认证标准,市县组织开展认证工作,达到规范建设要求的合作社由市、县(市、区)农业部门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公布。对不规范的合作社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分析,进行重点指导。通过开展规范化建设认证,不断提升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水平。” 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六政〔2013〕53号):“大力开展示范县、示范乡镇和示范社建设。金安区作为全省首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县,应按省定方案抓好落实,积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全市重点培育20个合作社示范乡镇。参照省级示范社评选办法,市里每年评选50个市级示范社,评选20个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质量安全优、民主管理好、品牌效益高的先进示范社。每年择优推荐10个以上省级示范社。各县区每年组织评选10-20个县级示范社。市、县对示范社进行复查,实行动态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选; 3.送达阶段责任:一经确认,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名义颁发铜牌并优先推荐上报省级示范社;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示范社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对认定的示范社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5.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6.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9 | 行政确认 | 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无 | 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安徽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暂行办法》(安徽省农业委员会2005年6月17日)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以下简称职能机构)组织实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受理并组织鉴定。 2.现场鉴定阶段责任: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现场鉴定前通知申请人对专家组成和有关事宜进行确认并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按时到场。 3.制作鉴定书阶段责任: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制作现场鉴定书。 4.送达阶段责任: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专家鉴定组及时交给组织鉴定的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5日内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关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未受理、未办理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确认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在田间现场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现场鉴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有 ▲★ 市级:辖区内农业投入品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10 | 行政确认 |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认定 | 无 | 1.《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第九条第二十七项:“健全农业产业化调查分析制度,建立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济运行调查体系,加强行业发展跟踪分析。完善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监测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产业化“671”转型倍增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1〕28号)第四条第八项:“各地、各部门要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决策上来,充分认识到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促进农业产业化转型升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创造性。” 3.中共六安市委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实施意见》(六发〔2012〕3号)第三条第十项:“抓住省政府重点扶持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机遇,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级财政投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推进粮食产业化工作,力争今年亿元龙头企业净增10家左右,总数达到80家以上,新培育省级龙头企业5家、市级30家。” 4.《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实施意见》(六发〔2013〕3号)第二条第一项:“持续推进千亿元农产品加工“168”工程建设。做大做强龙头企业,全年新认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50家以上,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30家以上,认领亿元以上龙头企业10家以上。”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告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考核阶段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税收、金融信用、资料真实性等综合评审,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考核,并提前告知县区和申请认证对象; 3.评选认定阶段责任:对通过材料和现场考核对象进一步核实和确认,按照规范程序报市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审定。 4.决定阶段责任:依据中介机构审核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对社会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由市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下发通知通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获得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证认定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在复审和动态监测时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淘汰或继续保留等意见和建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审核通过的; 3.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进行考核审查,或徇私舞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在考核评定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1 | 行政确认 | 市示范家庭农场认定 | 无 | 1.《安徽省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试行)》(皖政办〔2013〕35号,于2013年9月13日公布实施)第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和管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 皖政办〔2013〕35号):“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培育行动。各级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工作,加快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制度。农业主管部门要引导家庭农场在知识技能水平、经营管理能力、物质装备条件、生产发展规模、生产经营效益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3.《六安市示范家庭农场认定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实施意见》六政办〔2014〕35号)第八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推荐阶段责任: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3.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 4.送达阶段责任:经批准的市示范家庭农场名单,在六安市农业信息网公示,无异议,由市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领导小组发文公布。 5.事后监管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认定的市示范家庭农场进行抽查,抽查内容为市示范家庭农场重新认定的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2 | 行政确认 |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 | 无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第2号公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 1.立案受理阶段责任:属于农机事故的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和决定阶段责任: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并按《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开展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和评估,进行责任认定。填写《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处罚决定书》。 3.送达阶段责任: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自收到书面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3 | 行政裁决 | 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进行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于2009年6月27日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规范》(农办经[2013]2号)第二章第七条:“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宣传受理条件,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理阶段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裁决阶段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执行阶段责任:将行政裁决决定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土地纠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土地纠纷进行受理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4 | 行政裁决 | 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 无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条第一款: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三十四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 1、 受理阶段责任:及时受理,材料不齐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理阶段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权属争议裁决申请予以受理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市级: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纠纷裁决 |
15 | 行政奖励 | 对农业技术推广的奖励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成绩突出的人员可以破格晋升、提拔。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本级或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选; 3.送达阶段责任:经审核确认后,推荐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此项不办理,建议冻结。 |
16 | 其他权力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备案 | 无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9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一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查。 3.登记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有关跨区作业合同登记。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7 | 其他权力 |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动物相关)实验室备案 | 无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应当明确期限及应承担的阶段责任;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备案的制作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阶段责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18 | 其他权力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政府决定对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征用 | 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 1.告知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征用的具体事项,一次性告知征用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应急处理征用的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清单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征用,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经济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9 | 其他权力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 无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2019年农业农村部第2号令修改)第十七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0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 无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市级:跨县域的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
21 | 其他权力 | 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补助的审核转报 | 无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平稳健康持续发展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度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第二条第(二)项:“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 2.《安徽省农委 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2〕146号)第四条第(二)项:“(二)市级审查,定期上报。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县级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发现存在数据不合理的地区要仔细进行复查,经审核无误后形成市级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情况统计表(附件3),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统计表上报省农委和省财政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上报条件。 3.初审阶段责任:对县级汇总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对发现存在数据不合理的地区要仔细进行复查,经审核无误扣会同市财政局于每月5日前上报,有误的作出不予上报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办理初审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2 | 其他权力 | 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和变更审核转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部关于做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1〕25号)第二条:“符合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由县、地市级兽医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汇总报农业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农业部、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文件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3 | 其他权力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转报 | 无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安徽农业委员会皖农牧〔2010〕321号)第六条第一项:“ 货主引进乳用、种用动物,须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经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安徽省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给予告知后续办理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初审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转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办理初审转报、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4 | 其他权力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补助的审核转报 | 无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3.《省农委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4〕152号)第二条:“3.市级审查,统一汇总 各市农业、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整理、汇总县级上报情况(省直管县直接审核整理、上报汇总情况),留存定点屠宰企业填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月报表》(附件4)和《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附件5)、《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附件6),以备核查,对所辖县(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和补贴统计表》(见附件7)报省农委、省财政厅。” | 1.建立机制阶段责任:建立本区域内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 2.核实数量阶段责任:现场监督,对市级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病害猪的数量进行核实。 3.日常监督阶段责任:监督、督促屠宰企业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无害化处理工作制度。 4.审核整理、汇总上报阶段责任:对市及各县区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整理,联合财政部门进行汇总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病害猪损失费用不予核定的; 2.对不符合病害猪损失申报条件给予核定的; 3.不按规定进行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并签字确认的; 4.在核定病害猪数量上弄虚作假的; 5.工作人员徇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6.未按照规定进行市级审查汇总上报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5 | 其他权力 | 动物疫情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05年5月14日国发〔2005〕15号):“(六)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承担动物疫病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等技术支持机构(实验室)是兽医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的重要技术保障和依托。要整合现有兽医技术支持机构和资源,按照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兽医技术支持体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兽医技术资源,通过充实力量、资格认可、安全监管,切实加强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区域诊断实验室建设。”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情实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 | 1.受理阶段责任:对下级或有关单位疫情报告或上级下发有关监测、检测和流行病学的计划、方案、通知及时登记。 2.审查阶段责任:接到报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诊断调查,接到上级任务后,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动物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计划或实施方案。 3.执行阶段责任:根据计划方案或研究决定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调查、诊断、检测、监测等,根据疫情调查情况落实预防控制措施等。 4.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测、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结果进行分析上报,提出意见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疫情报告或上级来文不予登记; 2.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3.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4.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工作过程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6 | 其他权力 |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 | 无 | 1.《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1号,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改)第二十七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2.《安徽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省农机局皖农机科教[2004]106号)第二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包括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必须取得《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以下简称《准教证》)方可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 3.《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下放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资格认定行政审批的通知》(皖农机科教〔2013〕41号):“监督管理工作:(1)依据安徽省《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从业人员考核办法》,完成属地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教学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核发从业人员《准教证》;按期更换教学从业人员的《准教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或更换的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行政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的人员的制发《拖拉机驾驶培训准教证》,按规定报省农机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审核,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按规定进行公示的; 4、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6、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27 | 其他权力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立批准 | 无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有关政策,联合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根据联合审查结果,形成审核意见,征求省主管部门意见,再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将根据许可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准予或不准予建设(不准予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许可的不予许可,或者对不应许可的予以许可;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6.监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 7.监管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28 | 其他权力 | 大中型湖泊、水库人工养殖面积超过15%审核 | 无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七条:大中型湖泊、水库的人工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实行轮养。人工养殖面积应当不超过该水域面积的15%;水生植物覆盖率高的水域,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人工养殖面积可以放宽到30%。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下放管理层级项目第43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及养殖水域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不按规定养殖面积养殖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
29 | 其他权力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各级主管机构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适用本规定。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或接到渔业水上交通报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到现场开展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4、送达调解阶段责任:制作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开展调解工作。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或接到的渔业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报告不予处理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调解义务,对应当予以调解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调解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力; (4)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市级: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
30 | 其他权力 |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投诉进行调查。 3.调解阶段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市级:跨县域的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
31 | 其他权力 |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审核 | 无 | 《安徽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皖农建〔2019〕153号)第四条: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市农田建设工作,编制全市农田建设规划,建立全市农田建设项目专家库,负责全市农田建设项目立项评审工作,审批全市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项目调整,负责终止项目审批,对全市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督检查、统计汇总。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项目材料的合规性、真实性,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 3.转报阶段责任:局办公会议通过,并报经局领导或市领导批准,决定项目转报与否。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验收或专项检查活动,确保项目是否按规定和政策组织实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2.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泄漏财政部门秘密或者被检查单位秘密的; 3..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4.骗取、套取、截留、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等腐败行为的; 5.在项目申报、实施、检查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32 | 其他权力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 | 无 | 1.《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质〔2018〕15号):“一、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革期间,将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合二为一,实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下放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承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选; 3.送达阶段责任:经审核确认后,推荐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向相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5.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6.强迫相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市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初审复审转报 |
33 | 其他 权力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 1.制定监督抽查计划阶段责任:根据监督抽查任务,制定抽查方案,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检查阶段责任:检查人员检查前,应当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扦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等内容。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2.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监督抽查职责的; 3.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安全存在隐患,不制止、不纠正的; 4.伪造检测结果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工作过程中,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有 ★ 市级:本区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
34 | 其他权力 | 无公害农产品预审 | 无 |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审查规范》第九条:地市级工作机构自收到县级工作机构上报的整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对认证申请的预审工作。 第十条:符合要求的,由地市级工作机构负责人在《认证报告》上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地级工作机构印章后(北京、天津、重庆等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实行“省管县”的地区地市级工作合并到县级一并完成),连同申请材料、《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以下简称“《现场检查报告》”)等整套材料报送省级工作机构。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县级工作机构通知申请人限时整改、补充材料或不予受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评选; 3.送达阶段责任:经审核确认后,推荐上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对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产品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4.向相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5.在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6.强迫相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认领 ★ |
35 | 其他权力 | 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2、 农业部《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 1、受理阶段责任:发现或接到渔业污染事故报告,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到现场开展事故调查,提出调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4、送达调解阶段责任:制作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书,送达并公开信息。同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开展调解工作。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现或接到的渔业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报告不予处理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调解义务,对应当予以调解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调解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力; (4)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认领 ★ |
36 | 其他权力 |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初审、转报 | 无 | 1.《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县区提报申请,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阶段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然后由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组织专家进行审定; 3.送达阶段责任:经审核确认后,转报省级蚕种生产经营许可部门;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蚕种企业名录,加强运行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非法干预蚕种生产、经营企业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2.未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的; 3.向蚕种生产、经营企业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4.在认定和转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5.强迫蚕种生产、经营企业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认领 ★ 市级: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
37 | 其他权利 |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 无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审核:(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秸秆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或风力发电站。前款所列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村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专业技术审核,按规定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并保证设计、施工质量,接受工程所在地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的技术监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说明解释的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2名以上专家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集体研究的,应当集体研究),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定告知,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向申请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此项已全由县区办理,建议冻结 ★市级:市级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技术方案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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