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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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榕农(农药)罚〔2021〕3号
| 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劣质农药案 | 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 91350000731842260U
| 张建锋
| 2021年2月下旬,本机关接到由福建省农业厅农业综合执法监督局下发给福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的的通报函(闽农执法局线索函[2021]1号),文件内容:“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在农药监督抽查中发现了标称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不合格,要求依法处理。”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申请复检,农业农村部最后裁定的检测报告是由江苏恒生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即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检测报告),内容显示:“标称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产品有一项指标不合格,“亚硝基草甘膦质量浓度”,标准要求≤1.0,检测值为10.3,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经调查核实,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陕西标正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30%草甘膦异丙胺盐水剂农药产品,生产日期(批号):20191123AS01X.B,生产数量是117件,销售了117件,召回106件返厂处理,销售价格185.25元/件,虽召回但销售行为已经发生,货值金额应以117件计算,货值金额为21674.25元,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共21674.25元,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即违法所得21674.25元。
| 行政处罚种类: 1.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则:“违法情节:“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和我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幅度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000元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基于当事人较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又主动召回劣质农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 本机关责令福建新农大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该批次的劣质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1674.25元; 2.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108371.25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30045.5元。
| 行政处罚机关:福州市农业农村局
作出行政处罚日期:2021年9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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