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桂全农资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竹塘村委老竹塘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NPP5N1B。
经营者蒋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和职务:南宁市桂全农资经营部经营者;住所:**************************;居民身份证号:*********************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9月2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九佰垌小区55号的当事人门店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三利刀”滴酸·草甘膦涉嫌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同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农药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拍摄了照片,提取了当事人经营者蒋琳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进销货单据等相关证据。10月19日,本机关批准对当事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核实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情况,涉案物品的来源、数量、农药登记证等相关书证、物证,依法对当事人及涉案物品供货商进行询问,再次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了案件事实和涉案农药的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经营涉案“三利刀”滴酸·草甘膦[该农药包装外标称“三利刀”滴酸·草甘膦,生产企业名称: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农药登记证号:PD20150921;生产许可证号:HNP43028-C4650;产品标准证号:Q/HSYN004-2017;总有效成分含量:32%,2,4-滴含量:2%,草甘膦含量:30%;剂型:水剂;生产日期:2020/03/08,规格20千克/桶],于2020年4月27日购进5桶,进货单价为200元/桶,已销售给周边农户3桶,1桶用于抽检付款200元,剩1桶待售,3桶销售单价215元/桶,销售收入(违法所得)合计845元,涉案货值1075元。
涉案“三利刀”滴酸·草甘膦农药标称生产企业“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为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隆回县农药厂2019年7月31日后不再持有农药生产许可证;2020年1月20日,农业部批准将原隆回县农药厂持有的PD20150921农药登记证(即涉案标称登记证)变更至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名下;涉案产品生产之时2020年3月6日,隆回县农药厂已不再持有PD20150921的农药登记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规定,无论隆回县农药厂或者“湖南省隆回县农药厂”皆因未持有农药登记证而不能生产涉案农药,综上,涉案“三利刀”滴酸·草甘膦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当事人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农药销售台账、销售清单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涉案产品和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广西锦泰农化有限公司完成登记证持有人变更情况说明,供货方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负责人潘一锋询问笔录、身份证的照片打印件等,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销售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
(三)当事人核实的农药销售台账、销售清单照片、询问笔录,共同证明当事人进货涉案产品5桶(3桶已销售,1桶抽检,1桶待售),3桶销售价格215元/桶,1桶抽检付款200元,销售收入845元的事实。
2021年3月22日,本机关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农(农药)改〔2021〕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南农(农药)告〔2021〕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督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的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综合本案违法情节和当事人配合调查等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及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涉案农药产品“三利刀”滴酸·草甘膦1桶(20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5元;
三、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84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先到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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