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宁金陵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林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KAOL96B(换),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7月8日,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0]12号)文件要求,本机关执法人员到西乡塘区金陵镇进行农药执法检查,在当事人广西红日农业连锁有限公司南宁金陵经营部(以下简称:红日金陵经营部)经营的店铺里检查到如下农药产品:30%草甘膦水剂[包装标称:商标:旱地豹,有效成分含量:30%,农药登记证号:PD20093806,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28,产品标准证号:GB/T20684-2017,生产日期(批次)2019年7月19日,有效期2年,农药剂型:水剂,净含量(包装规格):5千克/桶,生产商: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并进行产品执法抽检,随后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同时向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函。
2020年10月14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10月23日执法人员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采集红日金陵经营部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过程中现场拍照取证。11月1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11月23日执法人员对红日金陵经营部法人代表林灵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21年1月20日对30%草甘膦水剂农药进行同类农药产品询价,确定涉案农药货值;2月26日向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出案件协查函,协助调查“旱地豹”商标注册企业广西思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将注册商标“旱地豹”授权给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使用;3月17日到洋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集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进一步核实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经核查,原红日金陵经营部于2020年11月18日注销,洋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注册,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林灵。
经调查,涉案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标称生产商(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否认该农药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该公司30%草甘膦水剂农药未使用、注册过“旱地豹”商标。执法人员向柳州市农业农村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对涉案农药产品标称商标“旱地豹”注册公司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广西思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注册商标“旱地豹”授权给广东省广州市益农生化有限公司使用。以上证据判定涉案“旱地豹”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属盗用广西思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生产的产品,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按照假农药处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提供经营的涉案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进货及销售单据,农药进销情况只能从询问笔录中获取。根据当事人供述:“抽样送检的涉案农药是于2020年3月25日进货,进货1件,每件共4桶,进货价为230元/件,农药是拿来自用的,没有进行销售,没有进货及销售的单据”。当事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4桶30%草甘膦水剂农药为自用,且该农药产品放置经营门店,并于2020年7月8日在农业执法抽样时,当事人提供该农药样品送检,视为经营。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取得违法所得,涉案农药产品货值为当事人供述进货数量4桶/1件。经执法人员到3家经营企业门店进行30%草甘膦水剂同类农药产品询价后,取平均值确定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90+70+75)元÷3家×4桶=313.3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当事人红日金陵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洋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红日金陵经营部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洋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4.法人代表林灵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1.农药产品30%草甘膦水剂的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2.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检测报告1份,共3页;3.送达回证1份;4.农业投入品产品确认通知书1份;5.关于“农业投入品产品确认通知书”的复函1份;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7.询问笔录1份,共4页;8.同类农药产品询价表1份、3家企业门店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份;9.关于《南宁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份,共3页;10.涉案农药产品照片2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违法事实、农药产品货值。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红日金陵经营部涉嫌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30%草甘膦水剂的违法事实,产品货值为31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6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经营的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和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予以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30%草甘膦水剂进货数量1件(4桶/件),货值金额为313.33元。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30%草甘膦水剂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种植业)第三节(农药管理)第35项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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