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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农药)罚〔2021〕5号

2021-08-21 03:53:16南宁市农业农村局佚名我要评论(0条)

  

  

  

  当事人: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李业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MGR3T38,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金光农场青年路24号。电话:134********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7月14日,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0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农办农〔2020〕12号)文件要求,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西乡塘区金光街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检查到如下农药产品:乙草胺[包装标称:乙草胺,有效成分含量:50%,农药登记证号:PD20082170,生产许可证号:XK13-200-00047,产品许可证号:GB20692-2006,生产日期(批次)2020/01/02,农药剂型:乳油,净含量(包装规格):65毫升/瓶,生产商:吉林美联化学品有限公司(安徽益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监制)],执法人员对农药产品乙草胺抽样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及检验报告(编号:NYB2020040)显示该乙草胺产品有效成分含量:4.4%,其有效成分含量不达标,检验结果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0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测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2020年11月13日本机关对经营该农药产品的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依法立案调查。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对李业兴农资经营部进行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该农药产品拍照取证,采集了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产品进货单据和负责人李业兴的身份证等复印件保存。2020年11月25执法人员再次对该经营部负责人李业兴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其经营的乙草胺农药产品进货数量及销售相关情况。2021年2月3日去函产品生产厂家确认书。2021年3月5日去函吉林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该农药产品。2021年3月5日和3月9日执法人员对涉案农药产品供货方广西京农农资有限公司进行核查。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乙草胺农药产品,经检验显示该乙草胺农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4.4%,检验结果有效成分含量不达标,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厂家产品确认回复函称该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供货方广西京农农资有限公司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进货数量。吉林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证实该乙草胺农药产品非产品标称的生产厂家生产。综合上述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为假农药产品,立案时根据检测报告结果定性为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进行立案调查,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重新定性为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认定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要证据如下:

  (一)证据一:1.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MGR3T38)复印件,2.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负责人李业兴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证据二:1.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产品进货单;2.农药产品照片;3.对负责人李业兴的询问笔录。4.供货方广西京农农资有限公司询问笔录;5.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50%乙草胺进货数量共20件(50瓶/件),进货价80元/件,货值为:1600元。销售收入金额959瓶×1.8元/瓶=1726.20元,抽样数量3瓶,剩余38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产品乙草胺的数量、货值和违法所得。

  (三)证据三:1.农药产品乙草胺的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2.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和环保监测站检验报告(编号:NYB2020040);3.南宁市西乡塘区李业兴农资经营部经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负责人李业兴的询问笔录;5.农药产品乙草胺的照片;6.证据登记保存清单。7.厂家回复产品确认函;8.吉林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结果告知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产品乙草胺的违法行为,产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行政处罚。

  2021年4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农药)告〔2021〕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经营乙草胺假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的规定。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50%乙草胺货值为:1600元。销售收入金额1726.20元。违法程度较轻,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三节序号第35关于“违法行为:经营假农药;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幅度:处5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11月16日查封的农药产品乙草胺38瓶(详见后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二、没收违法所得1726.20元;

  三、罚款6000元;

  以上共罚没款7726.2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先到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大楼六楼609室南宁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持决定书和凭证到指定银行缴款,然后把执法机关一联交回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市农业农村局财务室电话:0771-5505337),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4日

  


原文链接:http://ny.nanning.gov.cn/ztzl/xyxxgs/xyxxsgs/t4834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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