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南宁市鑫霖养殖场(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0107MA5QAAYF0R,养殖场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武陵村两木坡2队富柳岭,经营者: 李君勇,性别:男,民族:壮族,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6月15日,南宁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南宁鑫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涉嫌违法行为(另案调查)时,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的南宁市鑫霖养殖场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养殖场场长黄国宁供述,南宁市鑫霖养殖场于2020年开始建设,已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QAAYF0R),2021年3月20日正式购进后备母猪入场养殖,截至6月15日,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21年6月22日本机关以南宁市鑫霖养殖场涉嫌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为案由立案调查。6月30日,执法人员到南宁市鑫霖养殖场进行调查,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该养殖场场长黄国宁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黄国宁称南宁市鑫霖养殖场于2020年建设,设计养殖规模为2600-2700头生猪,2021年3月20日开始陆续引进339头后备母猪进行养殖,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7月5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经营者李君勇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君勇述称,该养殖场于2020年10月份开始建设,设计养殖规模为2600-2700头生猪,2021年3月20日投入使用并陆续引进339头后备母猪进行养殖,已取得《营业执照》,截至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正在办理中。2021年7月9日本机关向南宁市鑫霖养殖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1]406号),要求该养殖场进行改正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7月13日该养殖场经营者李君勇联系执法人员称已向南宁市西乡塘区行政审批局递交材料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执法人员提交《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回执截图》。8月30日执法人员向经营者李君勇调查目前该养殖场的养殖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整改情况,李君勇表示该养殖场目前养殖场的养殖情况良好,已于8月11日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执法人员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打印件。
当事人开办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武陵村两木坡2队富柳岭的养殖场,于2021年3月20日开始进行养殖生猪,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的规定。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一)证据一:1.南宁市鑫霖养殖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7MA5QAAYF0R)打印件1份;2.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西(动防)合字第210091号)打印件1份;3.经营者李君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4.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现场照片1张。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证据二:1. 2021年6月15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和2021年6月3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2. 2021年6月15日执法人员对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场长黄国宁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6月3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3.2021年7月5日和8月30日对经营者李君勇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4510037927、4510037931、4510044714、4510044560)打印件4张;5.《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农(动监)改)[2021]406号)1份;6.《南宁市金霖养殖??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回执截图》1份;7.南宁市鑫霖养殖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西(动防)合字第210091号)打印件1份;8.现场照片1张;9.南宁市鑫霖养殖场《生产记录》打印件2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南宁市鑫霖养殖场自2021年3月20日开始养殖至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之日,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开办养殖场为新建设养殖场的情况,其于2021年3月开始进行养殖,6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7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在收到本机关《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整改,7月13日提交申请办理的材料,并于8月11日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机关拟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动监)告[2021]38号),于2021年9月10日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 申辩,现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9月22日
评 论 |
|